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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中级会计资格《经济法》考试大纲


  [基本要求]
  (一)掌握经济法律关系的要素,经济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
  (二)掌握经济纠纷的解决途径
  (三)熟悉经济法的概念、经济法的渊源
  (四)熟悉违反经济法的法律责任
  (五)了解经济法律关系的概念

  [考试内容]

  第一节 经济法概述

  一、经济法的概念
  经济法是指调整国家在管理与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经济法的渊源
  经济法的渊源是指经济法律规范借以存在和表现的形式。我国经济法的渊源有:
  1.宪法。
  2.法律。
  3.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
  4.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5.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特别行政区的法。
  6.国际条约、协定。

  第二节 经济法律关系

  一、经济法律关系的概念
  经济法律关系是指经济关系被经济法律规范确认和调整之后所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二、经济法律关系的要素
  (一)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
  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经济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或参加者。
  取得经济法主体资格,有法定取得和授权取得两种方式。
  我国经济法主体的范围包括:
  1.国家机关。
  2.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
  3.企业内部组织和有关人员。
  4.公民及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二)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
  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经济法主体享有的经济权利和承担的经济义务。
  1.经济权利,是指经济法主体依法能够作为或不作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他人作为或者不作为一定行为的资格。
  2.经济义务,是指经济法主体根据法律规定或为满足权利主体的要求,必须作为或不作为一定行为的责任。
  3.经济权利与经济义务相依而存,具有相对性、对等性。
  (三)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
  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经济法主体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
  1.物。
  2.经济行为。
  3.非物质财富。

  三、经济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
  经济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1.经济法律规范。
  2.经济法主体。
  3.经济法律事实。分为事件和行为两类。

  第三节 经济法的实施

  一、违反经济法的法律责任
  经济法主体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有以下三种:(1)民事责任。(2)行政责任,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3)刑事责任,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二、经济纠纷的解决途径
  (一)仲裁
  仲裁是指仲裁机构根据纠纷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的协议,以第三者的身份对所发生的纠纷进行审理,并作出对争议各方均有约束力的裁决的解决纠纷的活动。
  1.仲裁的基本原则。
  (1)自愿原则。
  (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原则。
  (3)仲裁组织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原则。
  (4)一裁终局原则。
  2.《仲裁法》的适用范围。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纠纷,可以仲裁。与人身有关的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由强制性法律规范调整的法律关系的争议、行政争议,不能仲裁。
  3.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4.仲裁裁决。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裁决按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特定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活动。
  1.行政复议范围。《行政复议法》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以及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分别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2.行政复议程序。
  (1)复议申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2)复议受理。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
  (3)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或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三)诉讼
  诉讼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纠纷当事人的请求,运用审判权确认争议各方权利和义务关系,解决经济纠纷的活动。
  1.诉讼管辖。
  (1)地域管辖。分为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
  (2)级别管辖。
  2.诉讼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诉讼中的第三人。代理人包括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
  3.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不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而失去诉讼保护的制度。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诉讼时效期间分为:
  (1)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民法通则》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
  (2)特别诉讼时效期间。《民法通则》规定,身体受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损毁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
  4.审判程序。包括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等。
  5.执行程序。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1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

  第二章 企业法律制度

  [基本要求]
  (一)掌握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投资人及事务管理
  (二)掌握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合伙企业财产、合伙企业事务执行、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入伙与退伙
  (三)熟悉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四)了解企业的概念和分类
  (五)了解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概念

  [考试内容]

  第一节 企业的概念和分类

  一、企业的概念
  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二、企业的分类
  按照不同的标准,对企业有不同的分类。

  第二节 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制度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概念
  个人独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
  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有:
  1.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且只能是中国公民。
  2.有合法的企业名称。
  3.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投资人可以个人财产出资,也可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
  4.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5.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对符合个人独资企业设立条件的,登记机关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

  三、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及事务管理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为一个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1.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管理的方式。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他人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应当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签订书面合同。
  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有法律规定的禁止行为。
  2.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管理的内容。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足额发放职工工资;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法申请贷款,取得土地使用权等。

  四、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
  个人独资企业出现《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的解散情形时,应当解散。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清算
  1.个人独资企业解散时,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
  2.个人独资企业解散时,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1)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2)所欠税款;(3)其他债务。
  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投资人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3.个人独资企业清偿债务前,投资人不得转移、隐匿财产。
  4.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5.清算结束后,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节 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一、合伙企业的概念
  合伙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合伙企业法》适用于按照现行行政管理划分规定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的合伙企业。采用合伙制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医生诊所等组织,以及不具备企业形态的契约型合伙、企业法人之间的合伙型联营,不适用《合伙企业法》。

  二、合伙企业的设立
  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有:
  1.有两个以上合伙人,并且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合伙人可以用劳务出资。
  4.有合伙企业名称。
  5.有营业场所和从事经营的必要条件。
  对符合合伙企业设立条件的,登记机关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

  三、合伙企业财产
  (一)合伙企业财产的构成
  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为合伙企业的财产。
  (二)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
  合伙企业的合伙财产具有共有财产的性质,对合伙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均应当依据全体合伙人的共同意志进行。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除非有合伙人退伙等法定事由,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
  (三)合伙企业财产的转让
  1.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2.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3.合伙人依法转让其财产份额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其行为无效,或者作为退伙处理;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
  (一)合伙事务执行的形式
  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有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两种形式。
  《合伙企业法》规定的特定事务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二)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的权利和义务
  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享有法定权利,承担法定义务。
  (三)合伙事务执行的决议办法
  合伙人依法或者按照合伙协议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时,除《合伙企业法》另有规定或者合伙协议中另有约定外,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办法。
  (四)合伙企业的损益分配
  1.合伙损益的内容。包括合伙利润和合伙亏损。
  2.合伙损益分配原则。合伙损益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损益分配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五、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
  (一)对外代表权的效力
  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二)合伙企业和合伙人的债务清偿
  1.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与合伙人的关系。
  (1)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2)以合伙企业财产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其不足的部分,由各合伙人按照合伙企业分担亏损的比例,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之间的分担比例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
  2.合伙人的债务清偿与合伙企业的关系。
  (1)合伙企业中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该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
  (2)合伙人个人负有债务,其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3)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所负债务的,该合伙人只能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六、入伙与退伙
  (一)入伙
  新合伙人入伙时,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退伙
  1.自愿退伙。分为协议退伙和通知退伙两种。
  2.法定退伙。分为当然退伙和除名两种。
  3.合伙人退伙后的相关事务处理。

  七、合伙企业解散与清算
  (一)合伙企业解散
  合伙企业出现《合伙企业法》规定的解散情形时,应当解散。
  (二)合伙企业清算
  1.合伙企业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并通知和公告债权人。
  2.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确定清算人。
  3.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1)合伙企业所欠招用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2)合伙企业所欠税款;(3)合伙企业的债务;(4)返还合伙人的出资。
  合伙企业财产按上述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按合伙协议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进行分配;合伙协议未约定利润分配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
  合伙企业清算时,其全部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的,由其合伙人以个人的财产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承担清偿责任;合伙协议未约定比例的,平均承担清偿责任。
  4.合伙企业解散后,原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第三章 公司法律制度

  [基本要求]
  (一)掌握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组织机构
  (二)掌握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组织机构
  (三)掌握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股份转让、股票上市
  (四)掌握公司债券的发行、转让
  (五)熟悉公司的登记管理
  (六)熟悉国有独资公司
  (七)熟悉公司利润分配
  (八)熟悉公司合并、分立、解散与清算
  (九)了解公司的概念与分类
  (十)了解公司债券的概念和种类
  (十一)了解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

  [考试内容]

  第一节 公司法概述

  一、公司的概念与分类
  1.公司的概念。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
  2.公司的分类。根据不同的标准,对公司有不同的分类。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

  二、公司登记管理
  1.公司设立登记。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作为申请人,申请设立登记。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应当于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并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公司即告成立。
  2.公司变更登记。公司设立登记时已登记的事项发生变化,公司应在法定期限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3.公司注销登记。当公司发生解散事由时,公司清算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注册登记,公司终止。
  4.公司年度检验。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进行年度检验。公司登记机关对不予通过年检的公司,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节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有:
  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有限责任公司由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2.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法律规定的最低限额。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股东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20%;但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时,应当由交付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
  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5.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对符合公司设立条件的,公司登记机关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公司的总公司承担。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
  (一)股东会
  1.股东。除国家特别规定外,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者政府部门、企业法人、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自然人均可以依法成为公司的股东。
  2.股东会的性质和职权。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是公司的最高决策机关,对公司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股东会行使法律规定的各项职权。
  3.股东会的议事规则。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代表1/4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监事,均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
  股东会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以后的股东会会议,设立董事会的,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分立和合并、公司解散、变更公司形式或者修改公司章程等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除此之外,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由公司章程规定。
  (二)董事会和经理
  1.董事会的设立及职权。董事会是公司股东会的执行机构,向股东会负责。董事会由3~13人组成。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1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董事会行使法律规定的各项职权。
  2.董事会的议事规则。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1/3以上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
  3.经理的设立及职权。有限责任公司设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对董事会负责。经理行使法律规定的各项职权。
  4.董事、经理的任职资格和职责。《公司法》对董事、经理的任职资格和职责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三)监事会或者监事
  1.监事会或者监事的设立。经营规模较大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监事会,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只设1~2名监事。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
  2.监事会或者监事的职权。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法律规定的各项职权。

  三、国有独资公司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概念
  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组织机构
  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公司股东权利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行使,并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一部分。
  国有独资公司设立董事会时,董事会成员为3~9人,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委派或更换。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三)国有独资公司的监督管理
  对国有独资公司的监督管理通过监事会进行。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构、部门委派的人员组成,并有公司职工代表参加。监事会的成员不得少于3人。监事会行使法律规定的各项职权。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第三节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
  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条件有:
  1.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在5人以上,其中须有过半数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2.发起人认缴和社会公开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
  3.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必须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认购其应认购的股份。
  4.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
  5.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6.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对符合公司设立条件的,公司登记机关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
  (一)股东大会
  1.股东。股东是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持有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与发起人概念不同。股东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2.股东大会的职权。股东大会行使法律规定的各项职权。
  3.股东大会的形式和议事规则。股东大会的形式分为年会和临时会两种。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负责召集,由董事长主持。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30日之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股东大会的决议分为特别决议和一般决议。特别决议是指对公司合并、分立或者解散和修改公司章程所作的决议,特别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一般决议只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上市公司的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一般决议通过:
  (1)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2)董事会拟订的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3)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4)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5)公司年度报告;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上市公司的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1)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2)发行公司债券;
  (3)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4)公司章程的修改;
  (5)回购本公司的股票;
  (6)公司章程规定和股东大会以一般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二)董事会和经理
  1.董事会的组成及职权。董事会是公司股东大会的执行机构,对公司股东大会负责。董事会由5~19人组成。董事会行使法律规定的各项职权。
  2.董事和董事长。董事由股东大会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选举产生。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行使法律规定的各项职权。
  3.董事会会议。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召集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须由1/2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
  4.经理。股份有限公司的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
  (三)监事会
  1.监事会的性质。监事会是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设立的,对公司各项事务进行监督的公司机构。
  2.监事会的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3.监事会的职权。监事会行使法律规定的各项职权。

  第四节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与转让

  一、股份发行
  (一)股份与股票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是指按相等金额或者相同比例平均划分公司资本的基本计量单位,代表股东在公司中的权利和义务。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法律凭证,是股份的法律表现形式。
  按照不同的划分标准,可将股份分为普通股和优先股、记名股和不记名股、面额股与无面额股等。
  (二)股份的发行
  1.股份发行的原则。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股同权,同股同利。
  2.股份发行的一般规则。股份发行不得折价发行,必须同股同价。
  3.股份发行的条件。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其生产经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2)其发行的普通股限于一种,同股同权;
  (3)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数额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35%;
  (4)在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中,发起人认购的部分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社会公众发行的部分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25%,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向社会公众发行部分的比例最低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15%;
  (6)发起人在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行为;
  (7)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原企业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的,除应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两项条件:
  (1)发行股票前1年末的净资产在总资产中所占比例不低于30%,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除外)在净资产中所占比例不高于20%,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2)近3年连续盈利,预期利润率超过银行同期存款利率。
  公司增资发行股票除符合公司设立时发行股票的各项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募足,并间隔1年以上;
  (2)公司在最近3年内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
  (3)公司在最近3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
  (4)公司预期利润率可达同期银行存款利率。

  二、股份转让
  1.股东转让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
  2.记名股票的转让必须由股票持有人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方式转让。
  3.无记名股票的转让只要股东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将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法律效力。
  4.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并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
  5.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可以依法转让其持有的股份,也可以购买其他股东持有的股份。
  6.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
  7.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抵押权的标的。

  三、股票上市
  (一)申请股票上市的法定条件
  申请股票上市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已向社会公开发行;
  (2)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3)开业时间在3年以上,最近3年连续盈利,原国有企业依法改建而设立的,或者在《公司法》实施后新组建成立,其主要发起人为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可连续计算;
  (4)持有股票面值达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股东人数不少于1000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5%以上;
  (5)公司在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上市公司的核准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交易,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五节 公司债券

  一、公司债券的概念和种类
  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依照不同的标准,公司债券可分为记名公司债券和无记名公司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与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

  二、公司债券的发行
  (一)公司债券发行的资格
  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筹集生产经营资金可以依法发行公司债券。
  (二)公司债券发行的条件
  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6000万元;
  (2)累计债券总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40%;
  (3)最近3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1年的利息;
  (4)筹集资金的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5)债券的利率不得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不得再次发行公司债券的情形有:
  (1)前一次发行的公司债券尚未募足的;
  (2)对已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且仍处于继续状态的。
  公司债券的发行程序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

  三、公司债券的转让
  公司债券可以依法进行转让。公司债券的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进行,不得私下进行。

  第六节 公司财务、会计

  一、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
  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审查验证。
  二、公司的利润分配
  (一)利润分配的顺序
  公司的利润分配顺序如下:
  1.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但不得超过税法规定的弥补期限;
  2.缴纳所得税。
  3.法定公积金不足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弥补亏损;
  4.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和公益金;
  5.提取任意公积金;
  6.向股东分配利润。
  (二)公积金和公益金
  公积金分为盈余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两类。公司的公积金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
  公益金是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用于集体福利的资金。

  第七节 公司合并、分立、解散与清算

  一、公司合并
  (一)公司合并的形式
  公司合并有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二)公司合并的程序
  1.依法签订合并协议。
  2.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3.股东会作出决议。
  4.通知债权人。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在作出合并决议之后,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债权人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该公司不能合并。
  5.依法进行登记。
  (三)公司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立的公司承继。

  二、公司分立
  公司分立是指一个公司依法分为两个以上的公司。公司分立的程序与公司合并的程序基本相同。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

  三、公司解散与清算
  (一)公司解散
  公司出现《公司法》规定的解散情形时,应当解散。
  (二)公司解散时的清算
  1.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其人选。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
  2.清算组的职权。清算组行使法律规定的各项职权。
  3.清算工作程序。
  (1)登记债权。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并提供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
  (2)清理公司财产,制定清算方案。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公司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3)清偿债务。公司财产能够清偿公司债务的,在拨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公司财产按上述顺序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股东所持股份比例进行分配。
  (4)公告公司终止。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

  [基本要求]
  (一)掌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合营各方的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组织形式、组织机构、财务会计管理
  (二)掌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投资和合作条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经营管理
  (三)掌握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外国投资者的出资、财务会计管理
  (四)熟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营期限
  (五)熟悉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
  (六)了解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概念

  [考试内容]

  第一节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律制度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概念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简称合营企业)是指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依照中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经中国政府批准,设在中国境内的由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并按照投资比例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企业。

  二、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与合营各方的出资方式、出资期限
  (一)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
  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为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应当由董事会会议通过,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原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为按照合营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由注册资本和借款构成。
  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之间应当保持一个适当的、合理的比例:
  (1)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下(含3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7/10。
  (2)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上至1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1/2;其中投资总额在42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10万美元。
  (3)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1 000万美元以上至3000万美元(含30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2/5;其中投资总额在1 25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美元。
  (4)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1/3;其中投资总额在360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200万美元。
  (二)合营各方的出资方式
  合营各方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
  (三)合营各方的出资期限
  合营各方应当在合营合同中订明出资期限,并且应当按照合营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
  合营企业投资者分期出资的总期限为:
  (1)注册资本在50万美元以下(含50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1年内,应将资本全部缴齐;
  (2)注册资本在50万美元以上、100万美元以下(含100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1年半内,应将资本全部缴齐;
  (3)注册资本在100万美元以上、300万美元以下(含300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2年内,应将资本全部缴齐;
  (4)注册资本在300万美元以上、1000万美元以下(含1000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3年内,应将资本全部缴齐;
  (5)注册资本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出资期限由审批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审定。
  通过收购国内企业资产或股权设立合营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应自合营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全部购买金。对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支付者,经审批机构批准后,应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购买总金额的60%以上,在1年内付清全部购买金,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额的比例分配收益。控股投资者在付清全部购买金额之前,不能取得企业决策权,不得将其在企业中的权益、资产以合并报表的方式纳入该投资者的财务报表。
  (四)合营企业出资额的转让
  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时,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

  三、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
  (一)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
  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二)合营企业的组织机构
  1.董事会。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董事会由董事长、副董事长及董事组成。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者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长是合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由合营各方按照分配的名额委派。董事会行使合营企业章程规定的各项职权。合营企业章程的修改、中止和解散、注册资本的增加和减少、合并和分立,必须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
  2.经营管理机构。合营企业的经营管理机构负责企业的日常经营工作。

  四、合营企业的财务与会计管理
  合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管理机构,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根据中国有关法律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制定适合本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并报当地财政、税务机关备案。合营企业应当向合营各方、当地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报送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
  合营企业设总会计师,协助总经理负责企业的财务会计工作。
  合营企业的税后利润中可向出资人分配的利润,按照合营企业各方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合营企业以前年度尚未分配的利润,可并入本年度的可分配利润中进行分配。合营企业以前年度的亏损未弥补前,不得分配利润。
  合营各方的出资证明书、合营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合营企业清算的会计报表,应当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出具证明方为有效。

  五、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
  合营企业如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约定合营期限的行业,合营各方应当在合营合同中约定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其他行业的合营各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
  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经合营各方同意,审批机关批准,可以延长合营期限。

  第二节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律制度

  一、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概念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简称合作企业)是指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依照中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经中国政府批准,设在中国境内的由双方通过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的企业。

  二、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合作条件
  (一)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
  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为设立合作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合作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在合作期限内不得减少;但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合作企业的投资总额为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经营规模需要投入的资金总和。
  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参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合作企业的投资和合作条件
  1.合作各方的出资方式。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方式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实物或者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权利。
  2.合作各方的出资比例。在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中,外国合作者的投资一般不低于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25%。
  3.合作各方的出资期限。合作各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
  4.合作各方的出资转让。合作各方之间相互转让或者合作一方向合作他方以外的他人转让属于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全部或者部分权利的,须经合作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三、合作企业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
  (一)合作企业的组织形式
  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其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合作各方的关系是一种合伙关系。
  (二)合作企业的组织机构
  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一般设立董事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一般设立联合管理委员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是合作企业的权力机构,按照合作企业章程的规定,决定合作企业的重大问题。
  合作企业章程的修改、注册资本的增加或减少、资产抵押、解散、合并、分立和变更组织形式等,必须由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的董事或者委员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
  合作企业设总经理1人,负责合作企业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对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负责。

  四、合作企业的经营管理
  (一)合作企业的收益分配
  合作企业的中外合作者可以在合同中约定采用分配利润、分配产品或者其他方式分配收益。
  (二)合作企业外国合作者的投资回收
  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限届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无偿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可以申请先行回收其投资。
  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应符合相应法定条件。

  五、合作企业的期限
  合作企业的期限由中外合作者协商,在合作企业合同中订明。
  合作企业期限届满,经合作各方协商同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合作企业可以延长合作期限。

  第三节 外资企业法律制度

  一、外资企业的概念
  外资企业是指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经中国政府批准,设在中国境内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

  二、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和外国投资者的出资
  (一)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
  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为外国投资者认缴的全部出资额。
  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参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转让,以及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二)外国投资者的出资
  1.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方式。外国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的外币出资,也可以用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价出资。经审批机关批准,外国投资者也可以用其从中国境内兴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
  2.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期限。外国投资者缴付出资的期限应当在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和外资企业章程中载明。外国投资者可以分期缴付出资,但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年缴清;其中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外国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的15%,并应当在外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天内缴清。外国投资者未依法缴付各期出资的,外资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

  三、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和财务会计管理
  (一)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
  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
  (二)外资企业的组织机构
  外资企业的组织机构可以由外国投资者自行决定设置。
  外资企业应根据其组织形式设立董事会并推选出董事长。董事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三)外资企业的财务会计管理
  外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并根据中国有关法律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制定适合本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报当地财政、税务机关备案。
  外资企业以往会计年度的亏损未弥补前不得分配利润。
  外资企业以往会计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与本会计年度可供分配的利润一并分配。
  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以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财政、税务机关,并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四、外资企业的期限
  根据不同行业和企业的具体情况,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由外国投资者在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书中拟订,经审批机关批准。
  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从其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企业破产法律制度

  [基本要求]
  (一)掌握破产界限
  (二)掌握债权人会议的组成与召集、职权与决议
  (三)掌握破产宣告及法律效力、清算组与破产财产
  (四)掌握破产债权、破产财产的处置与分配
  (五)熟悉和解整顿的提出、和解协议及其效力
  (六)熟悉别除权、抵销权和撤销权
  (七)熟悉和解整顿的进行与终结、破产程序的终结
  (八)了解破产申请的提出、破产申请的受理

  [考试内容]

  第一节 破产申请的提出与受理

  一、破产界限
  破产是指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由法院主持强制执行其全部财产,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的法律制度。
  破产界限的法律标准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况,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破产法》对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不予宣告破产的情形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上级主管部门申请整顿并已经企业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的,中止破产程序。

  二、破产申请的提出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和债务人均有权提出破产申请。破产申请应以书面形式向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三、破产申请的受理
  (一)破产开始的程序
  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后,应当依照破产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10日内通知债务人和发布公告。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债务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债务清册、会计报表等有关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债权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债权人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放弃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不再予以清偿。
  (二)破产保全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立即通知债务人停止清偿债务;通知债务人的开户银行停止办理债务人清偿债务的结算业务;向破产企业全体职工发布公告,要求他们保护好企业财产。
  (三)破产开始的效力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必须中止,由债权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统一依破产程序公平受偿。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禁止债务人对部分债权人的非常清偿行为。
  3.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为他人担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因保证人被宣告破产而免除。

  第二节 债权人会议

  一、债权人会议的组成与召集
  债权人会议由全体债权人组成。债权人会议成员依法享有表决权。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必须列席债权人会议,并有义务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并主持;以后的债权人会议由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并报告人民法院。

  二、债权人会议的职权与决议
  债权人会议行使法律规定的各项职权。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但是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全体债权人均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约束。

  第三节 和解与整顿制度

  一、和解整顿的提出
  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3个月内,被申请破产的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整顿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
  整顿申请提出后,债务人企业应当向债权人会议提交和解协议草案。

  二、和解协议及其效力
  债权人会议应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和表决。
  债权人会议表决否决和解协议时,应通知人民法院并请求其依法宣告债务人破产。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和解协议时,应报人民法院审查认可并公告。和解协议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1)和解协议成立前的债权人只能按照和解协议的规定接受清偿,但和解协议成立后的债权人不受协议约束。(2)债务人只能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不得给个别债权人以特殊利益。(3)和解协议对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无效。(4)和解协议无强制执行效力。

  三、整顿的进行与终结
  和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后,企业的整顿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主持。
  整顿期间,债务人企业有法律规定的终结整顿情况时,应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企业整顿,宣告其破产。
  经过整顿,被申请破产企业能够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企业破产程序并且予以公告。整顿期满,企业不能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该企业破产。

  第四节 破产宣告和破产清算

  一、破产宣告及其法律效力
  下列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以书面裁定宣告债务人企业破产:(1)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又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不予宣告破产条件的;(2)企业被依法终结整顿的;(3)整顿期满,不能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
  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应当公开进行,并可发布公告。
  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清算组与破产财产
  (一)清算组
  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债务人企业破产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组长由人民法院指定。
  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在清算目的范围内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接受人民法院监督。
  对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清算组可以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破产企业内属于他人的财产,由该财产的权利人通过清算组行使取回权取回。
  (二)破产财产
  1.破产财产的构成。
  (1)宣告破产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
  (2)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
  (3)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
  2.破产财产范围的确定。
  (1)债务人与他人共有的物、债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或者财产权,应当在破产清算中予以分割,债务人分割所得属于破产财产;不能分割的,应当就其应得部分转让,转让所得属于破产财产。
  (2)债务人的开办人注册资本投入不足的,应当由该开办人予以补足,补足部分属于破产财产。
  (3)企业破产前受让他人财产并依法取得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的,即便未支付或者未完全支付对价,该财产仍属于破产财产。
  (4)债务人的财产被采取民事诉讼执行措施的,在受理破产案件后尚未执行的或者未执行完毕的剩余部分,在该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列入破产财产。因错误执行应当执行回转的财产,在执行回转后列入破产财产。
  (5)债务人依照法律规定取得代为求偿权的,依该代为求偿权享有的债权属于破产财产。
  (6)债务人在被宣告破产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属于破产财产,但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
  (7)债务人设立的分支机构和没有法人资格的全资机构的财产,应当一并纳入破产程序进行清理。债务人在其开办的全资企业中的投资权益应当予以追收。全资企业资不抵债的,清算组停止追收。债务人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收益应当予以追收。对该股权可以出售或者转让,出售、转让所得列入破产财产进行分配。股权价值为负值的,清算组停止追收。
  清算组收回破产企业对外投资企业的财产和应得收益给联营他方造成损失的,按照《破产法》有关接触破产企业未履行完毕合同的规定处理。
  债务人开办的全资企业以及由其参股、控股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需要进行破产还债的,应当另行提出破产申请。
  (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破产规定》,破产企业的职工住房,已经签订合同、交付房款、进行房改,卖给职工个人的,不属于破产财产。未进行房改的职工住房,可由清算组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改事项,向职工出售,所得款项属于破产财产。按照国家规定不具备房改条件,或者职工在房改中不购买住房的,由清算组根据实际情况处理。债务人的幼儿园、学校、医院等公益福利性设施,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作为破产财产分配。
  依照国务院《通知》及《补充通知》的规定,破产企业的学校、幼儿园(所)、医院等社会福利设施或其他事业单位的财产,原则上不计入破产财产,由破产企业所在地的市或者市辖区、县的人民政府接收处理,其职工由接收单位安置;但是没有必要续办并能整体出让的,可以计入破产财产。
  根据《破产法》、《破产规定》等的规定,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
  (1)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加工承揽、委托交易、代销、寄存、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2)抵押物、留置物、出质物,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或者优先偿付被担保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
  (3)担保物灭失后产生的保险金、补偿金、赔偿金等代位物;
  (4)依照法律规定存在优先权的财产,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或优先偿付特定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
  (5)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
  (6)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
  (7)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8)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9)破产企业工会所有的财产。

  三、破产债权
  下列债权属于破产债权:
  (1)破产宣告前发生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
  (2)破产宣告前发生的虽有财产担保但是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的债权;
  (3)破产宣告前发生的虽有财产担保但是债权数额超过担保物价值部分的债权;
  (4)票据出票人被宣告破产,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向持票人付款或者承兑所产生的债权;
  (5)清算组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对债务人可以用货币计算的债权(但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定金不再适用定金罚则);
  (6)债务人的受托人在债务人破产后,为债务人的利益处理委托事务所发生的债权;
  (7)债务人发行债券形成的债权;
  (8)债务人的保证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依法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的债权;
  (9)债务人的保证人按照《担保法》的规定预先行使追偿权而申报的债权;
  (10)债务人为保证人的,在破产宣告前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承担的保证责任;
  (11)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因侵权、违约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而产生的赔偿责任;
  (12)债务人退出联营应当对该联营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联营企业的债权人对该债务人享有的债权;
  (13)人民法院认可的其他债权。
  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
  (1)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
  (3)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
  (4)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
  (5)破产企业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
  (6)破产财产分配开始后向清算组申报的债权;
  (7)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
  (8)债务人开办单位对债务人未收取的管理费、承包费。

  四、别除权、抵销权与撤销权
  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其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为别除权。
  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可以在破产清算前抵销,债权人的这种权利为抵销权。对破产宣告后破产债权人对破产企业发生的债务,以及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后取得的他人破产债权,禁止抵销。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发生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自己的债权等违法行为,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予以撤销,追回财产。此项权利为撤销权。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

  五、破产财产的处置与分配
  破产财产经评估作价后,通过拍卖等方式依法转让,所得价款用于破产分配。破产宣告时破产企业未到期的债权,按到期债权列入破产财产,但是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及其他损失。
  清算组提出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并表决通过,报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清算组执行。
  破产财产在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应按以下顺序清偿:(1)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2)破产企业所欠税款;(3)破产债权。前一顺序的债权得到全额偿还之前,后一顺序的债权不予分配。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时,按照同一比例向债权人清偿。

  六、破产程序的终结
  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后,清算组向人民法院提出终结破产程序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后,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清算组应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破产企业注销登记。
  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未能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予以清偿,破产企业未偿清余债的责任依法免除;但破产程序终结后又发现破产财产的情况除外。

  第六章 票据证券法律制度

  [基本要求]
 (一)掌握汇票的出票、汇票的记载事项、汇票的背书、汇票的承兑、汇票的保证、汇票的付款、汇票的追索权
  (二)掌握本票的记载事项、本票的付款
  (三)掌握支票的记载事项、支票的付款
  (四)掌握证券交易、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内容
  (五)熟悉汇票的概念和种类、本票的概念、支票的概念和种类
  (六)熟悉禁止的证券交易行为
  (七)了解票据的概念和种类、证券的概念

  [考试内容]

  第一节 票据法律制度

  一、票据的概念和种类
  票据是出票人依票据法签发的,由自己或委托他人于到期日或见票时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一种有价证券。
  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

  二、汇票
  (一)汇票的概念和种类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两种。
  (二)出票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一种行为。出票对收款人、付款人、出票人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
  (三)汇票的记载事项
  汇票的记载事项包括绝对应记载事项、相对应记载事项和非法定事项。
  (四)背书
  背书是指持票人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将汇票权利让与他人的一种票据行为。
  1.背书记载的事项。包括背书人的签章、被背书人的名称和背书的日期。
  2.禁止背书。包括出票人的禁止背书和背书人的禁止背书两种。
  3.背书的效力。主要有:(1)票据权利的转移;(2)票据权利的证明;(3)票据权利的担保。
  (五)承兑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1.汇票的提示承兑。根据付款形式的不同,汇票可分为必须提示承兑、无需提示承兑以及可以提示承兑三种。
  2.承兑记载的事项。包括承兑文句、承兑日期、承兑人签章。
  3.承兑的效力。承兑人于汇票到期日必须向持票人无条件地支付汇票上的金额。
  (六)保证
  保证是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所作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
  1.保证的记载事项。分为绝对应记载事项与相对应记载事项两种。
  2.保证人的责任和权利。票据保证人的票据责任从属于被保证人的债务,与被保证人负有同一责任。保证人为2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保证人向持票人清偿债务后,取得票据而成为持票人,享有票据上的权利,有权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七)付款
  付款是汇票的承兑人(付款人)向持票人支付汇票金额以消灭票据权利与义务的行为。
  持票人应当按下列期限提示付款:(1)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的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2)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八)追索权
  追索权是持票人在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到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并在实施行使或保全票据上权利的行为后,可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
  1.追索权的当事人。包括追索权人和偿还义务人。
  2.追索权的行使。行使追索权,第一,取得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其他合法证明;第二,发出追索通知。
  3.追索金额。包括:(1)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2)汇票金额从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3)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4.追索权的效力和限制。
  (1)对被追索人的效力。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2)对追索人的效力。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开始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3)对追索权的限制。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三、本票
  (一)本票的概念
  本票即银行本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二)本票的记载事项
  本票的记载事项包括绝对应记载事项、相对应记载事项。
  (三)本票的付款
  本票自出票之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并保证支付。
  本票的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票的规定外,适用有关汇票的规定。

  四、支票
  (一)支票的概念和种类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法律禁止签发空头支票、与预留签章不符的支票和远期支票。
  支票按照支付票款的方式可以分为普通支票、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
  (二)支票的记载事项
  支票的记载事项包括绝对应记载事项、相对应记载事项。
  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
  (三)支票的付款
  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二节 证券法律制度

  一、证券的概念
  证券是证明或设定民事、经济权益的法律凭证,是相应财产所有权或债权凭证的通称。
  《证券法》将证券分为股票、公司债券、国务院认定的其他证券等三类。
  证券的发行必须符合《证券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规定。

  二、证券交易
  (一)证券交易一般规定
  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经依法核准的上市交易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上海或深圳两个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并以现货进行交易。
  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6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5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股东在证券交易活动中必须遵守"持股报告制度",即股东持股比例达到法定比例时应当进行报告。
  (二)证券上市
  1.股票的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交易,必须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也可授权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核准股票上市。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上市,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
  2.公司债券的上市。公司申请其发行的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由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核准。
  申请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公司债券的期限为1年以上;(2)公司债券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5 000万元;(3)公司申请其债券上市时仍符合法定的公司债券发行条件。
  3.证券暂停和终止上市。股票、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后,股票上市公司丧失《公司法》规定的上市条件的、发行债券的公司有法律规定的情形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暂停或者终止其股票、公司债券上市交易。
  (三)持续信息公开
  持续信息公开主要包括上市公司定期报告(即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和上市公司临时报告(即重大事件公告)。上市公司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容和要求,及时提交和公告定期报告、临时报告。

  三、上市公司收购
  (一)上市公司的收购方式
  上市公司收购可以采用要约收购和协议收购两种方式。
  (二)收购信息披露
  任何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时,必须依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被收购公司及社会公众予以披露。
  (三)收购的具体履行
  采取要约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在收购要约期限内,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卖被收购公司的股票。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被收购公司的股东以协议方式进行股权转让。
  收购上市公司的行为结束后,收购人应当在15日内将收购情况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并予公告。

  四、禁止的交易行为
  禁止的证券交易行为主要有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

  第七章 合同法律制度

  [基本要求]
  (一)掌握合同的主要条款、合同订立的方式、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缔约过失责任
  (二)掌握合同的生效、有效合同、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效力待定合同
  (三)掌握合同履行的规则、抗辩权的行使、保全措施
  (四)掌握合同担保的主要方式
  (五)掌握合同的变更、合同的转让
  (六)掌握合同权利和义务终止的具体情形、法律后果
  (七)掌握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要形式、违约责任的免除
  (八)熟悉合同订立的概念与形式、合同的格式条款
  (九)熟悉合同履行、合同担保、合同权利和义务终止、违约责任的概念
  (十)熟悉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
  (十一)了解合同的概念
  (十二)了解融资租赁合同、承揽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委托合同

  [考试内容]

  第一节 合同的订立

  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分类。

  一、合同订立的概念与形式
  (一)合同订立的概念
  合同的订立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依法就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的法律行为。
  (二)合同订立的形式
  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二、合同的主要条款
  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2)标的;(3)数量;(4)质量;(5)价款或者报酬;(6)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7)违约责任;(8)解决争议的方法。

  三、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四、合同订立的方式
  当事人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订立合同。
  (一)要约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1.要约应具备的条件:(1)内容具体确定;(2)表明受要约人一旦承诺,要约人即受该要约约束。
  2.要约邀请。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3.要约生效时间。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4.要约的撤回、撤销与失效。
  (1)要约撤回。要约在发出后、生效前,要约人使要约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
  (2)要约撤销。要约人在要约生效后、受要约人承诺前,使要约丧失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不得撤销要约的情形有: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工作。
  (3)要约失效。要约丧失法律效力,即要约人与受要约人均不再受其约束,要约人不再承担接受承诺的义务,受要约人也不再享有通过承诺使合同得以成立的权利。要约失效的情形有: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做出承诺;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做出实质性变更。
  (二)承诺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1.承诺应具备的条件:(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做出;(2)承诺必须向要约人做出;(3)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4)承诺必须在有效期限内做出。
  2.承诺的方式。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做出。
  3.承诺的期限。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4.承诺的生效。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五、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
  (一)合同成立的时间
  1.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并且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2.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3.当事人以直接对话方式订立的合同,承诺人的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4.当事人签订要式合同的,以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形式要求完成的时间为合同成立时间。
  (二)合同成立的地点
  1.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2.当事人采用合同书、确认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3.合同需要完成特殊的约定或法律形式才能成立的,以完成合同的约定形式或法定形式的地点为合同的成立地点。
  4.当事人对合同的成立地点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六、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对方造成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的;(4)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二节 合同的效力

  一、合同的生效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自批准、登记时生效。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当约定的条件或期限届至时,合同即生效(或失效)。

  二、有效合同
  有效合同是法律承认其效力的合同。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三、无效合同
  无效合同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不发生履行效力的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国家不予承认和保护。

  四、可撤销合同
  可撤销合同是指因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意思表示不真实,经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的合同。
  下列情形下订立的合同为可撤销合同:(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2)显失公平的合同;(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五、效力待定合同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对于某些方面不符合合同生效的要件,但并不属于无效合同或可撤销合同,法律允许根据情况予以补救的合同。
  下列情形下订立的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2)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3)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而订立的合同。

  第三节 合同的履行

  一、合同履行的规则
  (一)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时的履行规则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合同法》规定的规则确定。
  (二)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合同的履行规则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三)涉及第三人的合同履行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抗辩权的行使
  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在对方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时,依法对抗对方要求或否认对方权利主张的权利。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二)后履行抗辩权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三)不安抗辩权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三、保全措施
  (一)代位权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二)撤销权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务人、第三人的行为被撤销的,其行为自始无效。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四节 合同的担保

  一、保证
  保证是指第三人为债务人的债务履行作担保,由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一)保证和保证人
  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为保证人。
  (二)保证内容和保证方式
  保证的内容应当由保证人与债权人在以书面形式订立的保证合同中加以确定。
  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三)保证责任
  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二、抵押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其确定的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一)抵押和抵押物
  抵押人只能以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财产提供担保;法律规定不可以抵押的财产,抵押人不得用于提供担保。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二)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记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当事人以法律规定的需要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财产作抵押的,应当向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三)抵押权的实现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即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质押
  (一)质押的概念
  质押包括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该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
  权利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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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班

班次特色
含特色班全部课程+服务,同时为开通精品班的学员配备相应的直拨咨询号码,专人答疑,建立完善的学员信息库,及时回访跟踪,了解学员学习情况,督促学习,提高学员学习效率。
课程组成
基础学习班+习题精讲班+考前冲刺班+模拟考试系统+在线答疑+电子版教材+ 赠送会计基础财经法规课程、题库+会计实务课程+当前不过,下期免费学

480元/一门
960元/两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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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验班

班次特色
含精品班全部课程+服务,实验班学员享受班主任制教学制度,并签署协议,当期考试不通过退还该课程学费(必须参加当期考试)。选报实验班课程的学员,还将免费获赠上期考试同科目下其他所有名师主讲的课程!
课程组成
基础学习班+习题精讲班+考前冲刺班+模拟考试系统+在线答疑+电子版教材+ 赠送会计基础财经法规课程、题库+会计实务课程+考试不通过,学费全额退

1000元/一门
2000元/两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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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初级会计职称机考模拟系统综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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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课程涵盖(36学时):

一、《管理会计概论》

二、《管理会计人员职业道德》

三、《预算实务》
含预算编制、预算执行、预算控制与分析

四、《成本管理》
含成本控制方法、成本责任、标准成本系统、作业成本分配等

新增实操课程(30学时):

1、《预算实操》

2、《成本实操》

更新时间2023-02-20 20:57:36【至顶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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